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533号原告济南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俊国、魏克荣(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宏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芳洲、卢晶(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峻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俊国、魏克荣、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芳洲、卢晶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为长期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被告方分批次从我公司大量采购绿豆。2014年10月28日,被告方给我公司出具《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贵公司绿豆,截止2014年8月4日止共计拖欠贵公司货款365053.8元,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零伍拾叁元捌角整,双方核对无误后确认签字,其他单据不再为我公司对贵公司的欠款凭证。”对账单有我公司与被告方各自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在2015年10月份,被告方向我公司给付货物一批用以抵付货款,共计48159元;在2016年2月份,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但之后被告再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306894.8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我方货款30689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截至2016年8月欠原告绿豆款306894.8元。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三、我方是因给其他公司担保导致目前资金困难,涉及担保案件正在其他法院诉讼中,并非恶意拖欠。
四、同意支付货款,但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兑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南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为长期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被告方分批次从原告处大量采购绿豆。2014年10月28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贵公司绿豆,截止2014年8月4日止共计拖欠贵公司货款365053.8元,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零伍拾叁元捌角整,双方核对无误后确认签字,其他单据不再为我公司对贵公司的欠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各自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双方曾有货物交易,但均已结清,未形成新的欠款。2015年10月份,被告方给付原告方货物一批用以抵付货款,共计48159元;2016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方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06894.8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欠原告货款306894.8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方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同时被告方应承担因欠款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采纳被告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6894.8元。
二、限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68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济南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峻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