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51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负责人王百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特别授权),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露,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新南路164号180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32488-6。法定代表人陶洋,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唐春露、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未在未在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钟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