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03民初693号

荣海金诉闫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荣海金,闫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693号

原告:荣海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有林,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荣海金诉被告闫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海金诉称: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闫有林驾驶×××号东风牌面包车沿四平市铁东区沥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鼓风机厂前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沥山路的的荣海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荣海金受伤的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492号事故认定:闫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海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住进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7天,二级护理。原告为了使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31784.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闫有林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2、四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荣海金在此次事故中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有林负主要责任。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荣海金在此次事故中经医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小骨骨折,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建议休息3个月。4、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了荣海金因治疗花费14932.75元。5、律师代理费3000,证明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6、出院诊断书,证明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闫有林没有向法庭举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闫有林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对原告荣海金的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闫有林驾驶×××号东风牌面包车沿四平市铁东区沥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鼓风机厂前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沥山路的的荣海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荣海金受伤的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492号事故认定:闫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荣海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住进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腓骨骨折,共计住院17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中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号东风牌面包车注册所有人为李英军,实际所有人为闫有林,该车无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闫有林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荣海金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号东风牌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为闫有林,该车没有保险。被告闫有林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比照有交强险)内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以下费用予以保护。医药费:14932.75元;2、护理费:2109.36元(124.08元/天×17天=2109.36元,荣海金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保护);3、误工费:10205.61元(124.08元/天×17天���2698.75元/月×3个月=10205.61元,原告住院17天,医嘱休息3个月,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保护);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147.72元。其中第1项中10000元和第2、3、5项应由被告按交强险承担合计22514.97元,余下的第1项中的4932.75元和第4项、第6项合计9632.75元,按70%承担,应为6742.92元,两项合计29257.89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诊断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有林赔偿原告荣海金医药费等各种损失合计29257.89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荣海金负担196元,被告闫有林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