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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887号

张志政与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志政,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887号原告(被告)张志政,男,1969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5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李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张志政与被告(原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志政之委托代理人夏铮、被告(原告)卫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志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0元(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每月5万,工作满半年故赔偿金5*2=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余两项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常务副总,当日签订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工资约定基本年薪36万元,每月3万,通过银行转账,绩效年薪24万,年薪总计60万。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薪酬100%发放。双方没有签订绩效年薪协议。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公司的一份合同出现问题需要有人担责,原告职位最高,需要原告负责,但该合同并非原告签订,与原告无关。当日原告离职,办理了离职手续。工资发放至2015年10月,从11月1日起未发放工资,我认可仲裁裁决中补发的工资数额,但仲裁裁决中计算赔偿金时未加入原告的绩效工资,计算数额有误。

被告(原告)卫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常务副总,当日签订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商品代销合同》中严重失职,故被告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责任,原告就提出了辞职,并签了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交接表和工作交接表。虽然理由写的是欠发2个月工资,但我们认为原告是辞职。拖欠工资的原因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确定如何承担公司因合同造成的损失问题之后再行发放。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绩效工资,没有签订绩效协议,但是按照录用通知单有对绩效考核的指标及指标比例,原告在1月27日离职,2月2日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公司有关部门在工资发放日前进行半年的绩效考核,但还没有作出考核结果前原告就申请了仲裁。公司不是不同意支付,只是应当先进行绩效考核,待绩效考核结论作出后再核定被告的绩效工资,若原告对被告的结果不服才应当再提起仲裁,本案不应处理绩效工资。我们认为工资还应当扣除20%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扣除后剩余工资为(84055.72-30000)*80%=43244.576元。

被告(原告)卫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778元;2.不支付原告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绩效工资12万元;3.判决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工资43244.576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同答辩意见。

原告(被告)张志政针对被告(原告)卫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是被解雇的,并非自行辞职,被告在仲裁阶段曾经承认了,离职交接单上也写明了是被解雇的,被告自行书写的起诉书中也写明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当庭陈述不符。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发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解除。按照录用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绩效工资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工资,由于违法解除还应当支付赔偿金。离职交接单上的2个月工资指的是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填写表单时1月工资还没有计算,故没有包含1月工资,实际上欠发3个月工资。

二、绩效工资: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录用通知书明确了基本薪资和绩效薪资,试用期内按照100%计发工资,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足额领取工资的条件。不同意被告所说绩效工资考核后发放,陈述与录用通知不符。扣发20%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卫家公司向张志政送达录用通知单,上载:录用岗位:常务副总经理,薪酬:(税前)1、基本年薪36万元,以月薪形式分12个月计发,每月月薪3万元,每月15日汇入您个人账户;2、绩效年薪24万元,按年度签订的《绩效年薪协议》考核结果核算,考核指标共计5个,分别为:销售额、成本费用控制、剩余3个为管理指标,待您入职后针对各项指标的考核内容及衡量标准进行沟通确定,绩效年薪的核算方式及您实际能获得额度按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合同期:录用后,公司将与您首次签订3年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期间薪酬按100%计算。2015年7月27日,卫家公司(甲方)与张志政(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合同工资金额:以录用通知书为准,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张志政在职期间,卫家公司未支付其绩效年薪,卫家公司主张将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对张志政进行绩效考核,待考核结果作出后核算张志政的绩效年薪。卫家公司主张张志政在职期间代表公司与北京中鼎智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违反《北京卫家印章管理制度》及《北京卫家合同签订管理制度》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印章使用审批手续亦未将合同提交法务审核和交综合部签字确认,且该合同最终因合同相对方违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决定扣除张志政工资的20%作为赔偿并决定追究张志政的责任。卫家公司提交《北京卫家印章管理制度》、《北京卫家合同签订管理制度》及《商品代销合同》证明其主张。张志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在职期间未见过该二份“制度”,该份“合同”并非张志政经办,与其无关,签约代表的名字是打印的,合同实际由公司员工开耀泽签订,且合同无法证明卫家公司的损失。2016年1月27日,张志政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单》,上载:“最后上班日2016年1月27日,离职原因:公司拖欠两个月工资”。当日,张志政填写《离职交接表》,上载:“最后上班日2016年1月27日,离职类别为2、解雇,5、其他:公司拖欠2个月工资。薪资止付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张志政主张其在职期间工资支付周期为本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填写离职申请表时2016年1月工资尚未到支付日期,表中“拖欠2个月工资”指的是拖欠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同时,该离职交接表中写明离职类别为解雇,系卫家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他扣款一项未填写,证明公司扣减其20%工资没有依据。张志政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卫家公司认可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工资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赔偿,同时主张因张志政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张志政自行离职。张志政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上记载卫家公司陈述:“我公司以申请人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当天被申请人以公司其他员工存在违纪行为,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关责任,通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张志政提交2016年1月27日张志政与卫家公司领导付国印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张志政陈述:“我认为开耀泽和老朱他们现在想撇清关系……开耀泽在付款的时候本身就是违规的,付款那天下午我都不在,开耀泽就把款付出去了,合同约定是王靖知先要打质保金我们才付款的,并不能说因为我职位高责任就由我来担的”。付国印称:“这个我承认,李总的意思说你们三个是个小的管理班子,他不在的时候好多事你们三个应该进行协商,说擅自做主也不是你的问题”。付国印称“我代表董事会跟你说,你这马上也六个月了,咱们就结束合同关系,往下合作呢就没法合作了,但是工资不会黑了你,这个事即使跟你解除劳动关系了,你也得跟着他们跟进这个事……”,张志政询问“我是不是可以理解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呢”,付国印称“可以这么理解,让老开给你办手续吧”。张志政主张录音能够证明是卫家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合同违约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卫家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录音中能反映出系张志政负责的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张志政自行辞职。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张志政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271号裁决书,裁决卫家公司支付张志政: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778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84055.72元;3、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2万元。裁决作出后,张志政及卫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271号裁决书、录用通知单、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交接表、工作交接表、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卫家印章管理制度、北京卫家合同签订管理制度、商品代销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绩效工资:卫家公司在《录用通知单》上明确载明张志政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年薪36万及绩效年薪24万,《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工资金额以录用通知书为准。双方对张志政的绩效工资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根据劳动合同书及录用通知单的约定,绩效年薪属于薪酬的一部分,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张志政提供劳动,卫家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减少发放劳动报酬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录用通知单虽载明绩效年薪按年度签订的《绩效年薪协议》考核结果核算,但根据录用通知单的语义,《绩效年薪协议》的签订并非发放绩效年薪的前提条件,卫家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的原因亦不在张志政,故卫家公司主张因双方未签订《绩效年薪协议》未进行绩效考核故不发放张志政绩效年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卫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志政不符合领取绩效年薪的条件,故卫家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志政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绩效工资1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卫家公司认可未支付张志政该期间的工资,故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卫家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0%的工资弥补公司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志政认可仲裁核算的该项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离职交接表》中载明离职类别为“解雇”,卫家公司领导付国印与张志政的谈话表明付国印代表公司董事会与张志政解除劳动合同,卫家公司在仲裁阶段也陈述系公司与张志政解除了劳动合同,卫家公司的起诉书中亦写明系卫家公司与张志政解除劳动合同,现卫家公司主张系张志政自行离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卫家公司虽主张张志政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卫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张志政存在过错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卫家公司虽提交相关公司制度,但并未提交该两份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及向劳动者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故卫家公司与张志政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卫家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志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志政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核算赔偿金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志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77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志政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84055.7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志政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2万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张志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张志政负担2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卫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元(已交纳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