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874号原告李庆文,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宇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香榭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香榭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金46142.3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场一层商铺2号委托给被告出租经营,委托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止,被告应按照商铺购买款358787元作为计租的基数,第一年租金按5%给付,第二年按6%支付,第三年按7%支付,并约定原告第一年度应收租金在商场开业后一个月内支付,其后年度以商场开业之日作为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日期,2014年5月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17939.35元,但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付,现被告拖欠原告方租金合计46142.3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香榭丽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房屋所有权证、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租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鑫香榭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系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场一层商铺2的业主。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方将自有的涉案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止,委托期限内第一年至第三年,原告委托被告对商铺行使代租权,租金计算标准以商铺购买价358787元,第一年至第三年分别按5%、6%、7%收取租金,第一年收取租金为商场开业后一个月内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后各年度以开业之日作为每年支付租金日期。2014年5月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17939.35元,但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租金46142.3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剩余租金46142.3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将涉案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614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文租金46142.3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6142.31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宇
代理
审判员 冷志强
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