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3386号
原告:赵翠玲,居民。
被告:杨胜春,居民。
被告:王友利,居民。
原告赵翠玲与被告杨胜春、王友利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杨胜春因自己所需,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还清借款,被告王友利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杨胜春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杨胜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另12000元是半年时间的利息。
被告王友利辩称,对借款本息112000元无异议。我和原、被告都是朋友,借款的时候我做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和我多次要求被告杨胜春将借款还清,但其经营状况不佳,导致无力偿还。对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胜春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赵翠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12000元,限2015年4月23日还清。该金额中包括六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0元。上述借款行为,由被告王友利提供担保,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借款期满后,经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胜春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利率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胜春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被告王友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在借款期满后主张权利,王友利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利为杨胜春的借贷债务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翠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友利对被告杨胜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蒿泽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