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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230号

叶英兰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5884,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新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上旬,张东坤(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叶某的亲戚吴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叶某,并知道被告人叶某有闲置的楼房可以出租。2015年11月27日,张东坤到被告人叶某家中向其租借场地用于开办假烟包装工场。被告人叶某为了赚取高租金,遂同意将自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新乡三直巷1座的三、四楼以每月5000元的租金出租给张东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张东坤便陆续运来散支假烟、包装盒、简易机器等制假材料,并带领十几个工人每天在被告人叶某出租的楼房中包装“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的假烟。2015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的楼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到假冒“云烟”、“中华”、“双喜”、“芙蓉王”、“玉溪”、“荷花”等品牌成品假烟共计160件(每件50条),散支假烟共73万支(每万支19斤),假烟内外包装标识18500个,透明膜小包机2台,现场抓获被告人叶某。经估算,涉案假烟价值为2467740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提收入库清单,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属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旬,张某坤(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叶某的亲戚吴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叶某,并知道被告人叶某有闲置的楼房可以出租。2015年11月27日,张某坤到被告人叶某家中向其租借场地用于开办假烟包装工场。被告人叶某为了赚取高额租金,遂将自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新乡三直巷1座的三、四楼以每月5000元的租金出租给张某坤,后张某坤便陆续运来散支假烟、包装盒、简易机器等制假材料,并带领十几个工人每天在被告人叶某出租的楼房中包装“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的假烟。2015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的楼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到假冒“云烟”、“中华”、“双喜”、“芙蓉王”、“玉溪”、“荷花”等品牌成品假烟共计160件(每件50条),散支假烟共73箱(每箱19斤),假烟内外包装标识18500个,透明膜小包机2台,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叶某。经烟草部门估算,涉案假冒卷烟价格为24677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张东坤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张东坤说要租房子作为居住使用,并叫他帮其找寻。2015年11月上旬,他带张东坤到和平镇下厝居委新乡三直巷1座下山虎厝找叶某,并看了叶某的房子空地,张东坤看了决定向叶某租下该场地。因叶某忙于筹办其儿子的婚礼,没有谈成功。接着他就让张东坤自己与叶某联系租房子的事。直到2015年12月初,他到叶某家串门,看到下山虎厝一楼堆放有包装好的香烟,问叶某,叶某告诉他说张东坤在11月下旬已经跟其租下下山虎厝三、四楼用于开办假烟手工包装工场。并对张东坤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的婆婆叶某将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新乡三直巷1座下山虎三楼租给福建男子张东坤开办假烟手工包装工场。张东坤平时带十几个工人上三楼进行加工。并对张东坤的相片辨认无误。3、被告人叶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的丈夫早逝,家中没有经济来源,她一直靠务农养殖为生。2015年11月上旬,××筹办娶媳妇的事,她的亲戚吴某甲带了一个福建男子张东坤找她,吴某甲介绍张东坤是其朋友,张东坤问她下山虎厝有否空置的房屋可以租给其居住,因她忙于筹办儿子的婚事就跟吴某甲说等农历十月十五后才有时间,后他们到下山虎厝四处看了一下就离开。2015年11月27日,张东坤独自一人找她谈出租房屋的事,因为一楼、二楼平时是她家人居住生活使用的,她就带张东坤到三楼、四楼看看,张东坤表示要租下三、四楼的场地,并告诉她其找场地要开办假烟手工包装工场,许诺会给她5000元的租金,他们便口头达成租房协议。过了几天,张东坤陆续运来散支假烟、包装盒、机器等制假材料,又带了十几个工人,每天上午6、7时到工场,将散支烟支装进香烟包装盒,后再用机器进行封袋,一直加工到晚上10时左右,她看到工场加工有“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的假烟,张东坤在工场负责管理,期间张东坤先付还她一个月租金5000元。因工场包装好的假烟包装成箱后一直没办法运载出去,有几箱假烟就堆放在一楼和二楼。至2015年12月24日晚,公安机关查获了该制假工场。并对吴某甲、张东坤的相片辨认无误。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4日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联合和平派出所、和平镇政府对位于和平镇下厝居委新乡三直巷1座下山虎厝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一假烟手工包装工场,查获假冒“云烟”、“中华”、“芙蓉王”、“荷花”、“玉溪”、“双喜”等品牌成品假烟共计160件(每件50条),散支假烟共计73件(每件19斤),假烟内外包装标识18500个,透明膜小包机2台。现场抓获厝主叶某。5、扣押清单和物品提收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某的云烟(珍品)牌卷烟11箱(每箱50条)、中华(软)牌卷烟3箱(每箱50条)、中华(硬)牌卷烟26箱(每箱50条)、芙蓉王(硬)牌卷烟57件(每箱50条)、钻石(荷花)牌卷烟5箱(每箱50条)、玉溪(软)牌卷烟27箱(每箱50条)、双喜(软)牌卷烟31箱(每箱50条)、中华牌卷烟(散支)17箱(每箱19斤)、玉溪牌卷烟(散支)26箱(每箱19斤)、利群牌卷烟(散支)30箱(每箱19斤)、红塔山外包装标识1500个、红塔山内包装标识7500个、中华外包装标识500个、中华内包装标识4000个、双喜内包装标识5000个、透明膜小包机2台。上述物品已移交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提收入库。6、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明涉案假冒卷烟价格为2467740元。7、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12月24日晚,该居委配合潮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和平镇政府、派出所对和平镇下厝居委新乡进行执法检查,在新乡三直巷1座下山虎厝内现场查获一假烟手工包装工场。经该居委调查,该厝屋厝主系叶某。8、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包装假烟现场的情况。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叶某于1963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租用场地用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为牟取非法收入出租场地给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烟草制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