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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40号

柳州市江丰家具配件经营部、关桥等与覃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江丰家具配件经营部,关桥,覃德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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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40号

原告:柳州市江丰家具配件经营部。经营者:李东涛。

原告:关桥。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覃德喜。

原告柳州市江丰家具配件��营部、关桥与被告覃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江丰家具配件经营部、关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德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但是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尚欠6262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遂写下欠条,说明欠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柳州市江丰家具配件经营部的主体资格;2.经营者身份证明,拟证明李���涛是柳州市江丰家具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3.欠条,拟证明被告覃德喜欠原告货款62625元的事实;4.柳州市江丰家具配件经营部证明,拟证明原告关桥的主体资格,原告关桥系柳州市江丰家具配件经营部的实际合伙经营者之一;5.流动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覃德喜的身份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家具、五金配件和油漆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625元。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62625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德喜向原告柳州市江丰家具配件经营部、关桥支付货款62625元。案件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16元,由被告覃德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基政

人民陪审员  曾 珍

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