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574号
原告:郑高峰,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惠卿,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志伟,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高峰与被告王惠卿、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高峰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郑高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郑高峰负担。
审判员 杨叶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亚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