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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903号

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903号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凌晨,黄某甲(另案处理)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该黄采用以凳子打砸、持砖块追打等方式挑衅对方,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唐陆公路路口,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郭某某事实殴打,致被害人郭某某右下泪小管断裂;面部软组织裂创、口腔黏膜破损、牙冠折(1枚)。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构成1处轻伤,3处轻微伤。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直至同月31日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王某、张甲、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1处轻伤,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耀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