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跃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标。
上诉人何跃龙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3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借条上原来格式标明约定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将“莲都区”划去改为“青田县”系在出具借条之后形成,上诉人不知晓,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本案应由原格式约定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条》关于约定管辖法院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将借条上的“莲都区”改为“青田县”不知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知晓且修改在借条签订之前,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约定管辖不明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的青田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丁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