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4144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普陀山大道12号。
负责人:顾兵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廷,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赛。
被告:张煜婧。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诉被告高赛、张煜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988元,减半收取计5994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音音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