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77号原告张吉年,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张兴明,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逸云,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原告张吉年与被告郝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年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山西经营煤矿企业,被告在上海从事有色金属贸易生意。2012年7月,原告介绍儿子张某至被告的公司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学习,期间,被告通过张兴明向原告提议投资有色金属锌锭,但原告对有色金属行业并不了解,于是决定借钱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具体操作,被告向原告承诺可获得30%的利润。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出借给被告用以买卖锌锭。2012年8月起,被告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陆续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000万元的锌锭,存储于一仓库内,并将货物仓储单交给张某。2013年左右,锌锭价格上涨,原告至仓库查看货物,却未能找到,而被告也失去联系。因仓储单中客户单位系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而当时被告系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公章即可至仓库提取货物。2013年8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但被告既无法提供货物,亦未能偿还资金,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1000万元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本案公告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逸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吉年上海锌锭货款壹仟万元整。(卖货收款时间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郝逸云……”。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时,被告系该公司投资人之一。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仓储单、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将1000万元锌锭货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借据中对于借款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逸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吉年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郝逸云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被告郝逸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