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531号
原告:蒋东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兵。
被告:宁远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陶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
原告蒋东秀与被告王庆兵、宁远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东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被告王庆兵、被告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陶军、被告联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庆兵、宁远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364.71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10时55分,原告乘坐王庆兵驾驶的湘MX80**出租车沿省道322行驶至桂嘉路嘉禾矿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湘MX80**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中发公司,该车在被告联保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禾县中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医疗费96020.96元。出院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现还有2001年3月18日出生的未成年子女王香菊需要抚养。被告王庆兵驾驶出租车没有尽到应有的合同义务,未将乘客蒋东秀安全送到目的地,中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东秀受伤,而且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该对蒋东秀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都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庆兵辩称:①答辩人家庭经济拮据,加上本案的发生和购车欠下外债,答辩人无赔偿能力;②本案主要责任人是雷建国,雷建国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③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部分项目计算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④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答辩人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中发公司同意承担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联保公司辩称:①湘MX80**车在被告联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联保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保公司仅按照侵权责任划分进行相应赔偿;③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发公司系湖南省宁远县从事出租车客运的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湘MX80**小型轿车系中发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汽车,被告王庆兵为湘MX80**小型轿车的承包人,从事出租车客运工作。2015年8月23日10时55分,原告乘坐被告王庆兵驾驶的湘MX80**出租车,沿省道322线行驶至桂嘉路嘉禾矿十字路口时,因雷建国驾驶湘L680**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王庆兵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湘L680**货车与湘MX8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庆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蒋东秀受伤后被送到嘉禾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6122.66元。次日(8月24日),原告蒋东秀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022.8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蒋东秀再次转院至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继发性药物性肝损伤伴黄疸,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4天,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82865.5元。原告蒋东秀在上述三个医院共住院96天,花医疗费96010.96元,被告王庆兵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5年11月2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东秀多发肋骨骨折(5肋),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蒋东秀的损伤评定为2个拾级伤残。2016年5月27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东秀右锁骨内固定及骨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2000元(不包括物价因素),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2000元。上述两项鉴定,原告蒋东秀支付鉴定费用1380元。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雷建国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兵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于2016年元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五月原告撤回起诉,并于同年6月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庆兵具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湘MX80**轿车具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中发公司并为湘MX80**出租车向被告联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蒋东秀受伤后,其所遭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6010.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80元、误工费6165.3元(23441元/年÷365天/年96天)、护理费6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22132元(1006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58453.56元。原告主张计算营养费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5元,缺乏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路线将旅客运达目的地的义务,以及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安全的义务。本案被告中发公司、王庆兵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伤害,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发公司和王庆兵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鉴于:①原告针对被告联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起诉应具备的条件;②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联保公司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联保公司并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联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然,被告中发公司、王庆兵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联保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远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东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8453.56元(包括被告王庆兵原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宁远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庆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享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