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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0018号

李国政与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国政,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018号

原告:李国政,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殷桂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民,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影,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

原告李国政与被告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国政与被告京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民、马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6.67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4666.66元;3.被告公司依据2014年公司对法务部门的规定支付原告提成奖金5.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法务专员,工作内容是负责被告公司应收呆账的起诉、客户单位起诉被告公司时应诉及合同审阅把关等,约定基本工资6000元,年终绩效28000元,上五险,合同期至2016年6月7日结束。入职后原告兢兢业业履行职务,先后为被告公司在2013年度追回呆账1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万元,应诉其他客户对被告公司的诉讼多起,且为被告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出庭答辩劳动仲裁案子两起。2014年度,原告依据被告公司制定的《2014年法务部门的考核办法》规定,依法为被告公司追回呆账1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70多万元,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应诉数起,在每件案子依法处理过程中均做到严于履职、恪尽职守,然而被告公司总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从未依约定按时发放工资。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公司口头告知原告,因单位调整要解除与原告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原告当即回答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解除,但被告公司称企业效益不好,能把拖欠的工资给原告就不错了,只同意将以往拖欠的工资开到2015年1月底(其中1月份只发基本工资6000元),并另开一个月6000原工资,让原告即行解除合同。被告公司还说”要是不同意的话连这拖欠的五个月基本工资都拿不上”的威胁语言,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于事后依法申请大兴仲裁委仲裁,但大兴仲裁委自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逾期直到2016年6月2日才做出严重丧失客观公正的错误裁决书。

被告京华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原告55141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已到被告公司签署了离职证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原告是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政与京华通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京华通公司聘用李国政任法务专员。李国政已于2011年11月底成为律师,执业机构为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类别为专职律师。2015年11月18日,李国政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1.京华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4666.66元;2.京华通公司支付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66.67元;3.京华通公司依据2014年公司对法务部门的规定支付提成奖金即2014年度的追加呆账提成5.25万元。2016年6月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03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国政全部的仲裁请求。李国政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李国政与京华通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国政所主张的工资、补偿金及提成奖金等诉讼请求均需建立在其与京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但李国政于2011年11月底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是中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其在京华通公司工作期间仍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李国政身为职业律师期间,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故其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不能够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李国政基于其与京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京华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和提成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国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格格-2--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