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704号
原告:嘉峪关通飞五交化经销部,经营者黄爱花。
被告: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嘉酒公路旁(嘉东工业园区南面)。
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系该公司安保部经理。
原告嘉峪关通飞五交化经销部与被告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通飞五交化经销部的经营者黄爱花、被告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通飞五交化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嘉峪关通飞五交化经销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2000元的铠装电缆一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依约在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剩17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可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但其公司现在无力支付,其公司可以拿酒给原告顶账7000元,下剩10000元在4个月之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付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余款货到付清”,而原告已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7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峪关通飞五交化经销部货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口头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于2016年9月2日之前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桂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