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22号原告程建文,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付斌,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程建文诉被告付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文诉称,被告的朋友周国泉承包荣山河埠公路期间,先后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0万元,此款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2014年春节前一天,被告给付3万元,现仍尚欠原告水泥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不接,人也躲着不见。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斌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斌与周国泉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周国泉承包了荣山至河埠的修路工程,期间向原告程建文购买水泥200吨,经双方结算,周国泉尚欠原告水泥款10万元。后被告与周国泉经协商,自愿承担周国泉欠原告的水泥款10万元,原告亦同意该笔水泥款由被告偿还。被告遂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程建文人民币壹拾万元,程建文负责在1月25日前把周国泉荣山、河埠修路款拨出,本人就无条件在农历年前归还伍万元,其余伍万元拨款到位后付清,今欠人:付斌,2014.1.23”。2014年农历大年三十,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万元,剩余欠款70000元至今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欠条、转账凭证、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斌自愿承受周国泉的100000元水泥款债务,并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程建文与被告付斌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荣山至河埠的修路工程款已从交通局拨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欠款,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建文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容
审 判 员 张 耀
人民陪审员 熊雅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尧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