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10号
原告:肖燕专,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
负责人:黄凯。
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2:钟正义,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肖燕专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钟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3月16日,被告钟正义驾驶粤C×××××号车在红山路邮局路段,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正义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告肖燕专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肇事的粤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误工期限,住院时间合理及医疗费自负比例(排石、降压)进行评定。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期为60-150日,护理期为60日;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用于排结石及降压治疗药物为硝苯地平缓释片、复议石淋通片费用为43.4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双方对下列损失项目中的第11、12无争议,其余项目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6252.9元(凭票据),被告1认为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及泌尿系统结石,住院期间予控制血压排石等治疗,该部分费用非交通事故造成,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45天×100元/天),被告1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原有疾病,应剔除不合理的住院时间。3.营养费3000元,被告1认为数额过高,酌情1000元合理。4.护理费20300元[(145-58)天×140元/天+8120元],被告1认为护理时长也需要按住院天数来确定,且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5.误工费29400元[4200元÷30天×(145+65)天],被告1认为原告无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等确认工资损失情况,误工时长应计算120天,认可按每天9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城镇标准),被告1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应按2015年新标准35287.3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1认为原告负同责,酌情按3000元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9.26元(父亲:26130.6元/年×8年×10%÷5,儿子:26130.6元/年×12年×10%÷2),被告1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父亲的户口证明,无法核实其父亲的户口性质。9.交通费2000元,被告1认为过高,酌情500元计算。10.鉴定费1500元,被告1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1.被告1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12.被告2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188元、护理费12180元(87天、每天140元)、车辆维修费2038元。原告同意对被告2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正义和原告肖燕专各自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正义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若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钟正义赔偿。对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252.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有进行控制血压、排石等治疗,但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用于排结石及降压治疗药物费用仅为43.4元。结合原告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系因住院期间合并高血压及泌尿系结石,伴有间中头晕,肾区痛,排尿不适等,故医院适当用药控制原告的上述病症,有利于原告病情稳定,从而有利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患的治疗,故该费用亦属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对被告要求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5天,无证据证明原告有针对高血压及结石治疗而延长住院时间的情况,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一个陪人。被告钟正义为原告垫付聘请护工的费用12180元(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87天,每天140元)。而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共计58天的聘请护工费用8120元。但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根据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8.1条款,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4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天×140元/天=8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珠海市香洲金宝通五金交电行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于2013年6月起在该司任职销售,每月工资4200元,以现金发放,自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该司停发其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由于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而该单位的经营者并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参照2014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87.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至150日,结合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本院确定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287.3元/年÷365天×150天=14501.6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已公布的上一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87.3元/年。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87.3元/年×20年×10%=7057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以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的,故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不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依据。原告父亲消鸿宾出生于1943年8月17日,共生育五名子女。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陈泓宇。据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9.26元没有超过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评定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10.鉴定费。原告评定伤残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05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9.26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8166.14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335.49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31388.39元,被告钟正义应承担60%即18833.03元。由于被告钟正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188元、支付己方车辆维修费2038元,合计27226元,按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40%即10890.4元,加上被告钟正义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2180元,合计23070.4元作为被告钟正义的预付款予以扣除后,最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05762.63元(110000元+18833.03元-230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燕专各项损失105762.63元;
二、驳回原告肖燕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原告肖燕专已预付),由原告肖燕专负担237元,被告钟正义负担1400元;鉴定费2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绍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