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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229号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与林宝夫、李雪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林宝夫,李雪燕,陈仙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229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商城大道218号。

负责人:卢卫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霜,该支行员工。

被告:林宝夫。

被告:李雪燕。

被告:陈仙桂。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泽国支行与被告林宝夫、李雪燕、陈仙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林宝夫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本金290000元按合同月利率9.249994‰计算,共32637.07元,已收利息15209.58元,尚欠利息17427.49元)、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本金280000元按月利率13.875‰的罚息利率共计罚息9149.49元,另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金277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3.87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判令被告李雪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判令被告陈仙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林宝夫偿还贷款本金27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本金290000元按合同月利率9.249994‰计算,共32637.07元,已收利息15209.58元,尚欠利息17427.49元)、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本金280000元按月利率13.874991‰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另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金277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3.874991‰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林宝夫以购电路板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2%确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仙桂出具了保证函一份给原告,同意为原告向林宝夫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雪燕作为林宝夫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同意林宝夫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林宝夫发放了贷款2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49994‰。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宝夫于2016年1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拖欠剩余借款本金277000元及借期内剩余利息17427.49元至今未付,被告陈仙桂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遂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宝夫、李雪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泽国支行借款本金277000元、借期内利息17427.49元及罚息(其中: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罚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4991‰标准计算,2014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罚息以本金27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4991‰的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仙桂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6元,由被告林宝夫、李雪燕、陈仙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内容)

审 判 长  张杰琛

人民陪审员  蔡一斐

人民陪审员  罗胜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雪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