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初1309号
原告:李振贵,男,193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陈秀娥,女,193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系原告李振贵之妻。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传安,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居丰,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系两原告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贵、陈秀娥与被告李居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振贵、陈秀娥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贵、陈秀娥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振贵、陈秀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振贵、陈秀娥负担。
审 判 长 李朝刚
审 判 员 任艾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