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4民初3145号原告香河县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霸州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金康东道561号。法定代表人韩海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香河县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香河县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小垒
审判员 王松华��民陪审员王永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建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