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曾用名陈鑫培,无业,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07年1月4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强从梧州市万秀区富民防洪堤开始跟踪尾随被害人麦某至万秀区桂江路西门口码头对上防洪堤处,持械抢走被害人麦某现金人民币40元及一台vivo牌Y37型号的手机(价值1690元)。后将抢劫所得手机予以销赃,得款7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胁迫,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强从梧州市万秀区富民防洪堤开始跟踪尾随被害人麦某至万秀区桂江路西门口码头对上防洪堤处,以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并用一条金属钥匙顶住被害人腰部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胁迫,抢走被害人麦某现金人民币40元及一台vivo牌Y37型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后将抢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强处搜出并扣押了赃款人民币600元及用于作案的助力车电门钥匙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麦某的陈述及购机发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强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强退赔给被害人麦某人民币113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麦某。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助力车电门钥匙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宁
代理
审判员 黄 恩
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