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866号
原告:张士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瑞。
原告张士伟与被告郭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党城乡齐古庄开发区经营煤炭销售业务。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多批次在原告煤场买煤,约定装车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对部分尾欠暂缓付款,累计欠下原告煤款85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偿付6000元。对于剩下欠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多批次在原告煤场买煤,约定装车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对部分尾欠煤款暂缓付款。2015年1月31号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85000元,被告亲笔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该欠条中被告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法向被告郭瑞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其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煤款85000元属实,因被告已还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9000元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士伟煤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郭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代理
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