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5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良,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
委托代理人:武玉娥,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孙国良之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国良与被申请人王义、王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国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国良的再审请求为:l、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王义、王忠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再审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金:误工费49367.2元、护理费451300元、交通费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67008.4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孙国良的申请再审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不应当自己承担60%的责任。1、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没有规定责任比例,只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必须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2、再审申请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交警部门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当,完全是由于再审申请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发生的事故,再审申请人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单方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能认定为再审申请人有过错。(二)再审申请人的伤残鉴定程序严重错误��在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给二审法院指定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汇鉴定费3000元,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究竟出具了什么法律文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再开庭质证,也没有给再审申请人法律文书,而且在(2014)同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程序严重违法。(三)再审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予支持。对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再审申请人“后续医疗费6000—7000元”以及2014年1月30日另行作出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对该两项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四)不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抚慰金错误。由于再审申请人有伤残,应当根据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五)王忠系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明确写着,王忠系再审申请人驾驶的主挂车辆的车主,因此王忠就是本案的当事人,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被申请人王义、王忠的答辩理由为:1、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正确。3、再审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七级,被申请人无需依赖大部分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4、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正确。5、再审申请人是在受雇于被申请人王义期间在开车过程中受伤,现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王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审查的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中再审申请人孙国良是否有过错?2、对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涉案诉争的损失,再审申请人孙国良是否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3、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4、再审申请人孙国良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5、王忠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中再审申请人孙国良是否有过错的问题。2013年1月28日3时许,再审申请人孙国良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9km+28m处时,车辆翻入公路南侧边沟,造成再审申请人孙国良、乘员刘贵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阳原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孙国良负全责。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再审申请人孙国良并未依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孙国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孙国良称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其没有过错的再审申请理由,与阳原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再审申请人孙国良是否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不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其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是按照雇主和雇员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并非一律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孙国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但因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经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孙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在此次交���事故中再审申请人孙国良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王义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孙国良与被申请人王义的过错程度判定再审申请人孙国良对此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申请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孙国良称雇主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全面的理解,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4日通过的《在民事审判中专家辅助合议庭认证工作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如当事人对涉案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可以就相关异议向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行咨询,由专家对涉案鉴定结论提出意见供合议庭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专家出具的书面意见不对外公开或进行庭审质证,专家意见被采纳的,作为合议庭及主审法官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上予以表述。专家咨询审核费用由提出异议一方支付,由专家所在机构出具收据,由败诉方承担。该工作办法是对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能的具体应用。本案中,在二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孙国良对一审法院依据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二审合议庭决定本案进行专家咨询,合议庭将该决定告知再审申请人孙国良后其表示同意,并向专家所在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汇款3000元,该鉴定中心给再审申请人孙国良出具了“审查费3000元”的收据。专家意见出具后,合议庭经评议采纳了专家意见,并在原审判决的“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表述。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并未对本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是依照该院审判委员会拟定的规定对本案相关鉴定结论进行了专家咨询并将专家意见在审理本案中进行了采信与否的运用。对于二审法院合议庭进行专家咨询的决定再审申请人孙国良是明知并且同意的,故再审申请人孙国良称二审法院对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质证、鉴定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再审申请人孙国良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孙国良向本案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请求不属于原审审理和裁判的范围,故对于再审申请人孙��良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申请人王忠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公安部公交管〔2000〕98号《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称:“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从这些规定和复函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当涉案车辆的登记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涉案机动车的来历凭证等,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涉案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王义始终认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为其实际购买使用,再审申请人孙国良是其雇佣的司机,而且再审申请人孙国良也认可其受被申请人王义雇佣,只是因涉案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人为王忠,就提出被申请人王忠应承担连带��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的上述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孙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国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建岗
审判员 门 华
审判员 王春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