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9执异87号案外人:卓治强,男,土家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杜豫鲁,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执行人:杨莉,女,1987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执行人:蒋桂群,女,1961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执行人:杨井双,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执行人:孟祥茂,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田克明,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蒋厚龙,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李继红,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濮阳华珍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庆祖镇西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蒋桂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濮阳市永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井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示范工业区。本院在执行杜豫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莉、蒋桂群、杨井双、孟祥茂、田克明、蒋厚龙、李继红、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华珍电子有限公司、濮阳市永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卓治强于2016年8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卓治强称,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异议人既非濮阳市华翔材料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亦非显名股东,其作为独立于该公司之外的自然人无需为该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法院仅以异议人与濮阳市华翔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径直查封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属查封对象错误,已对异议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为避免查封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杜豫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莉、蒋桂群、杨井双、孟祥茂、田克明、蒋厚龙、李继红、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华珍电子有限公司、濮阳市永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翔公司多次将银行存款转入卓治强62×××26的银行账户内,卓治强62×××26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华翔公司转入,华翔公司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故对卓治强账户中华翔公司转入的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对于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卓治强作为公民个人,虽与华翔公司有资金账目往来,但本院在执行中查封卓治强个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卓治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濮中法执字第000271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循利
审判员 高洪光
审判员 蔡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濛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