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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475号

王乐正与侯青平、刘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乐正,侯青平,刘页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475号原告王乐正,男,汉族,1952年7月14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王懿强,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乐正之子,特别代理。被告侯青平,男,汉族,住泰和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页莲,女,汉族,1983年8月11日生,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王乐正与被告侯青平、刘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强、被告刘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乐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青平、刘页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3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两次借款当日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每个月的利息在当月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到2013年11月分的利息,12月份以后未再支付。

被告刘页莲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刘页莲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页莲在五年内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且不支付利息。该10万元本金每年偿还2万元。协议前后被告刘页莲已向原告支付本金2万元。其余20万元及利息与被告刘页莲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青平缺席未提交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刘页莲提交的协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刘页莲承诺由其个人先清偿1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同意不计利息。另外20万元还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要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页莲主张该协议确定其只负责偿还10万元本金,其余20万元及利息与其无关。从原告与被告刘页莲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达成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只对其中的10万元的还款期限、利息作了重新约定,并未对另20万元的偿还作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乐正与被告侯青平、刘页莲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

原告与被告刘页莲于2015年2月17日达成的协议只对其中10万元的还款期限、利息作了重新约定,并未对另20万元的偿还作约定。故该协议不能排除被告刘页莲对另外20万元的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10万元的偿还应遵照协议约定。诉讼中,被告侯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青平、刘页莲欠原告王乐正借款本金28万元。其中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20万元本金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另外8万元不计算利息,分别在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12月30日前付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20元由被告侯青平、刘页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华

审 判 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