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003号
原告:曲红锦,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曲晓东,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言市。
原告曲红锦与被告曲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红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要办,让我借点钱给他,用期1个月。当日他开车到我家,拉我到旺角大连银行取款5万元,我又向他人借了7万元,凑了12万元,于当日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约定期限1个月,2015年5月18日一次还清,如约定到期不还承担5000元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5000元违约金,利息我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曲晓东向原告曲红锦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1个月,2015年5月18日一次还清,到期不还承担5000元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5000元违约金,利息原告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账户明细一份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晓东向原告曲红锦借款12万元,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之间有此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红锦借款本金12万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2.5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曲晓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乙新
审 判 员 初哲锋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