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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928刑初557号

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9**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10月1日被抓获,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琳、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禁止捕猎的野生动物,依然多次从欧某等人手中收购喜鹊、斑鸠、麻雀等,并分别多次出售给刘某乙、靳某甲。2015年10月1日,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准备贩卖的斑鸠138只、野鸡6只,从其住处搜查并扣押冷冻的斑鸠17只、野鸡7只、喜鹊6只、麻雀420只,共计594只。经鉴定,送检的鸟类动物分别为:麻雀、山斑鸠、珠颈斑鸠、环颈雉、喜鹊、灰喜鹊,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并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出示了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野生动物照片及放生、掩埋照片、移交证明、放生野生动物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系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仍然收购并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郭某明知喜鹊、斑鸠、麻雀等野生动物禁止捕猎,仍从欧某等人处多次收购,并分别多次出售给刘某乙等人。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郭某欲将斑鸠138只、野鸡6只予以贩卖,被当场查获,后从其住处搜查并扣押冷冻的斑鸠17只、野鸡7只、喜鹊6只、麻雀420只,共计594只。经鉴定,被查获的鸟类动物分别为:麻雀、山斑鸠、珠颈斑鸠、环颈雉、喜鹊、灰喜鹊,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底,濮阳县柳屯镇井下一个饭店的顾客给我打电话说他想购买点野鸡、斑鸠之类的野味,10月1日17时许,我骑着三轮车带了100只活斑鸠、38只死斑鸠和3只活野鸡到了和客户约好的濮阳市黄河路东段的红绿灯下面交易,但没见到人,然后我就被濮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了。100只活斑鸠是2015年9月30日我从南乐县欧家村姓欧的那里花1000元买的,38只死斑鸠有以前姓欧的卖给我的28只,其余十只是我从户部寨乡邵庄村东边一个老头那买的。姓欧的手机号是139××××7303。3只活野鸡和3只死野鸡是从河北省双井镇高怀喜处买的。我从去年农历7月份开始从姓欧的那里买野生动物,一共买了大约五次。每次都是别人给我要什么,我就去找什么,有要麻雀的、有要斑鸠的,我一共买了五百只左右的麻雀、七十只左右的斑鸠,我家里还有4只野鸡、四五只喜鹊、1只野兔、约二十只斑鸠。我以每只10元的价格收购斑鸠的活体,以每只4元的价格收购死体斑鸠,以每只11元的价格出售斑鸠活体,以每只5元的价格出售斑鸠死体;以每只0.4元的价格收购麻雀,以每只0.5元的价格出售;以每只1元的价格收购喜鹊,以每只2元的价格出售;以每只70元的价格收购活野鸡,以每只80元的价格出售;以每只25元的价格收购死野鸡,以每只30元的价格出售。我收购的这些野生动物曾给柳屯镇没岸村的刘某乙送过四五次,还给山东省鄄城县郑营乡西靳庄村的靳某乙送过三四次。我知道野生斑鸠、麻雀、野鸡是国家的保护动物,也知道国家不允许卖这些东西,我就是为了多挣两个钱。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去年年底的时候,我在柳屯天然气公司的院内遇到了郭某,他带了几个鸽子笼子,他说是给饭店送鸽子的,还能弄到麻雀、斑鸠等野生动物,我们就互留了电话。后来他给我送过三次野生动物,第一次给我送了5只斑鸠、50只麻雀、5只鸽子,我给了他100元;第二次他给我送了七八只野兔和五十多只麻雀,我给了他约480元;第三次他给我送了三只鸭子,但不是野鸭子,我没给他钱。3、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17只斑鸠、420只麻雀、7只野鸡、6只喜鹊予以掩埋。4、物证鉴定书:证实送鉴的鸟类动物分别为麻雀、山斑鸠、珠颈斑鸠、环颈雉、喜鹊、灰喜鹊,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5、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辨认,欧某是经常卖给其野生动物斑鸠和麻雀的姓欧的人。6、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为进一步加强鸟类资源保护,决定在河南省境内对所有野生鸟类实行禁猎,禁猎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禁猎期间,除科学研究、疫病防控、保障航空安全等特殊情形外,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猎捕鸟类的行政许可申请一律不予审批。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猎捕鸟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有移交证明、濮阳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情况说明、鄄城县公安局郑营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查获的野生动物及放生、掩埋照片、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系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仍然收购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扣除先前羁押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