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296号
原告:谢华仙,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显章,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荣学,男,48岁,1968年7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华仙诉被告叶荣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俊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显章、被告叶荣学及其代理人李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上午,原告与母亲谢树芬、侄女钱姿在五华区海源寺赶集时,无故被被告叶荣学打伤,原告为此受伤两次到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3.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荣学辩称:当天因原告无故怀疑被告要偷她的包,继而与被告发生口角,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谢树芬出庭作证。证明叶荣学曾经打了原告谢华仙一拳并将谢华仙推倒。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对证人谢树芬的证言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原告方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5月12日11时许,原告和亲属到五华区海源寺街上卖菜时,被告将原告打伤。证据二: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证明2016年5月12日18时02分,原告为治疗伤病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就诊,因病情一直不好,所以2016年5月16日再次入院治疗。证据三: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治疗费2943.17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采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综合评述。证据四:用工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为临时聘用人员,日工资为60元,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产生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证。被告叶荣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谢华仙与被告叶荣学在海源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后便衣民警在现场将被告叶荣学控制。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目测双方无明显外伤。当天谢华仙因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为390.33元,2016年5月16日又因摔伤头颈部伴头晕、头痛4天余到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为2252.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关于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欲盗抢其财物与被告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从而导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本案因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不能寻求合法途径救济,而是采取激化矛盾的不当言行引发,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过失相抵的规定,本院确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基于上述理由,结合损害事实、过错大小,以及损害原因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根据法律侵权损失的相关赔偿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在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390.33元为其合法损失。其于2016年5月16日治疗系因“摔伤伴头痛头晕四天余”,且原告入院及出院诊断其病情记载为:头部外伤,脑动脉供血不足,医疗费花费共计2252.84元,因原、被告肢体冲突较为轻微,且原告未能证明第二次入院治疗系因被告侵权行为引起,故对原告第二次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营养费及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原告因侵权产生的合法损失合计人民币390.33元,应由被告叶荣学赔偿其中的195.17元(390.33元×5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叶荣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华仙赔偿其经济损失195.17元。驳回原告谢华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支付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谢华仙负担125元,被告叶荣学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马俊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