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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591号

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刘高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刘高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02民初1591号

原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进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高汉,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文,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刘高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已过。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1月,在缴纳养老保险时,单位召开了全体职工会议,明确职工自2011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因此被告对于之前养老保险未缴纳是十分清楚的;2.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被告系因为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豫生

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中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