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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838号

原告王平诉被告邓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平,邓坤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838号

原告:王平。

被告:邓坤波。

原告王平诉被告邓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和被告邓坤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被告以盖房子为由,于2014年5月17日先后两次借款16万元,2014年6月29日借款5万元,2014年8月6日借款4.32万元,合计借款25.32万元,经我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3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坤波辩称,我确实欠原告25.32万元,现在我手里没有钱给不上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间,被告邓坤波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欠款16万元,并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枚,借条的具体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平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今借到王平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被告邓坤波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位置签名,并注明“2014年5月17日借”。上述共计16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6月29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盖房子,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王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被告邓坤波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位置签名,并注明“2014年6月29日借”。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4年6、7月间,被告自原告处借款4.32万元用于盖房子购买钢筋,并于2014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据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叁千贰百圆正,¥:43200.00元。被告邓坤波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位置签名,并注明日期。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原告未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王平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邓坤波位于建平县朱碌科镇西梁村10组所建二层楼房一处,本院当日作出(2016)辽1322财保6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邓坤波位于建平县朱碌科镇西梁村10组所建二层楼房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并要求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变卖、转让,否则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王志宝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要求王平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三枚、借据一枚,案外人王志宝提交的异议申请一份、王志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朱民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两份、收条一份,本院调取的(2016)辽1322财保65号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卷宗一册(共19页)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坤波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原告借款25.32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和月息2.5分,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出具借条或者借据之日起按利率月息2分进行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坤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

二、被告邓坤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二分进行计算);

三、被告邓坤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4.3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二分进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保全费1786元,合计6884元由被告邓坤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杰

代理

审判员  王燕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