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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31号

胡鄂与张降其、胡春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鄂,张降其,胡春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31号原告胡鄂(曾用名胡萼),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罗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降其,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胡春先,女,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长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委托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鄂与被告张降其、胡春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鄂请求本院判令:

一、被告张降其、胡春先承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康复费、医药费、内固定拆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赔偿郭文华费用、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8028.28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期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降其、胡春先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春先答辩要点:胡春先的车购买了保险,手续齐全,胡春先不应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事发后,保险公司查勘保险标的车辆湘A×××××车辆时代码尾号为0710,同行驶证与保单记载不符。代码尾号为0710的车辆并非保险约定的标的车辆,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应由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担责。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月3日11时50分,被告张降其驾驶湘A×××××重型货车沿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金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中路路口时,遇原告胡鄂驾驶的湘A×××××小车搭乘原告单位的电工郭文华沿福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张降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造成胡鄂、郭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降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鄂承担次要责任,郭文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鄂即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即转送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至长沙县春华镇卫生院住院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620.54元,胡春先垫付其中30000元。郭文华未住院治疗,未提交其误工证明,其医药费1181.74元由原告支付,以上医药费共计61802.28元。原告与郭文华经协商,原告自愿给付郭文华3500元。郭文华出具了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所有诉讼权利,由原告代为提出赔偿要求。2、张降其为胡春先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胡春先为湘A×××××登记车主。湘A×××××车辆于2011年4月25日注册,其车辆识别代号末位为2438,原号牌为湘A×××××该车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发证,所有人为被告胡春先,系被告胡春先从原车主李景林处购买。事故车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其车辆识别代号末位为0710,该车同为2011年4月25日注册,原号牌为湘A×××××,2014年12月30日胡刚从原登记车主李景林购买,转移登记新号牌为湘A×××××,李景林在被告保险公司对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胡春先办理行驶证后所使用的实际为车辆识别代号末位0710的车辆应悬挂湘A×××××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末位为2438的车辆应悬挂湘A×××××号牌,因李景林两车过户重新发证后车辆识别代号末位为0710的车辆与车辆识别代号末位为2438的车辆两车号牌因未仔细核对以致悬挂错误。事发后,被告胡春先于2015年6月10日在交警部门将其管理使用的车辆识别代号末位为0710车辆从所有人胡刚处转移登记为被告胡春先,并对该车辆识别代号末位0710的车辆换挂回号牌湘A×××××,故该事故车辆实际号牌应为湘A×××××,保险公司应按湘A×××××投保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原告系长沙宏文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驾驶员,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父亲胡国建,1955年1月20日出生,母亲王爱芝,1956年5月16日出生,事发时均未满60周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粮农。原告两子女均系未成年人,女儿胡蕊馨2009年12月3日出生,事发时不满6岁,儿子胡云翔2013年8月9日出生,事发时不满2岁。4、2015年5月4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胡鄂构10级伤残,康复费5000元,内固定拆除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5、原告车辆湘A×××××小车在长沙市丰凯汽车修理厂花费维修费32741元,花费拖车费500元。6、保险公司与胡春先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即胡春先承担的医疗费41861.6元[(61802.28元+8000元-10000元)*70%]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279.24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期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标的车辆湘A×××××车代号末位为0710与行驶证及保单记载的代码不符,为套牌车辆,应由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担责;被告胡春先认为,肇事车是其购买原车主李景林的,车过户为湘A×××××,但保险没有过户,2015年1月事发时为牌号湘A×××××,但年检时在车管所发现车架号与行驶证不一致,后予以变更为湘A×××××,行驶证进行了变更。事实上是李景林自己买车后上牌、买保险的时候把他的两辆车的车牌与车架号搞反了。其向原车主李景林所购车辆并非套牌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保险标的车辆湘A×××××车进行了勘查已确认该车代号末位为0710,该车与代号末位2438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均为李景林,2014年12月30日胡刚购买该车并变更登记编号为湘A×××××,同日,被告胡春先购买代号末位2438车辆并变更登记编号为湘A×××××,两买受人购买两车时,均尚在李景林投保的车险保险期间内,但因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编号时,两车未核对代号末位,以致两车牌号相互悬挂错误,2015年6月10日,代号末位0710车辆已与代号末位2438车辆换回牌号并相互变更行驶证及车辆登记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称代号末位0710车辆为套牌车辆,应由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担责,本院不予采信。代号末位0710车辆原登记编号为湘A×××××,原车主李景林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故保险公司应按该代号末位0710车辆的相关保单承担理赔责任。2、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公司从事司机送货加销售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工资明细表中原告的工资过高,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为其购买五险,但其工资表中并未体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注明用人单位为私营企业,原告不能提交用人单位为其购买五险相关缴款凭证,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30720元/年计算。3、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认为,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公职机关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其工资明细表中原告的工资过高,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为其购买五险,但其工资表中并未体现,原告家中仍在进行农田耕种,故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系其驾车从伟顺筷子厂出发回其工作单位宏文公司午餐,郭文华搭乘其车顺路去宏文公司,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一十字路口与张降其驾驶的水泥罐车相撞。原告工作地在榔梨街道办,并非在春华镇务农,其家中有责任田并不能代表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农田耕种,故保险公司主张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事发时为工作途中,工作地与经济来源地均不在农村,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其父母在农村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父、母亲为59岁未达被扶养人标准,且国家在推行推迟退休的政策,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事发时均未满60周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粮农,居住在农村分配有承包地,不能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其父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两子女系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认定。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降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比例为宜。

二、原告胡鄂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9802.28元(61802.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误工费10099.73元(运输业30720元/年/365*120天);6、护理费6660元(60天*111元/天);7、交通费,原告抢救住院及转院58天实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定1500元;8、康复费5000元;9、被抚养人胡蕊馨、胡云翔生活费12635元;10、原告车辆维修费32741元,以上合计195058.01元。另有法医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郭文华的营养费医嘱证明及住院误工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支付郭文华的3500元,系原告与郭文华个人之间达成协议的自愿给付,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三、胡鄂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0099.73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1500元,小计71399.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合计83399.73元,余额111658.28元,由被告张降其承担其中78160.79元(111658.28元*70%),扣除非医保用药6279.24元,余款71881.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降其系被告胡春先所雇佣驾驶员,余下鉴定费、拖车费的70%部分1470元【(1600+500)*70%】及非医保用药6279.24元,共7749.24元,应由雇主胡春先承担,抵扣胡春先已先行垫付的30000元,胡春先多垫付原告22250.76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71881.56元中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49630.8元,胡春先多垫付的22250.76元,可与保险公司另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鄂833**.73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鄂496**.8元;

三、驳回原告胡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胡春先承担500元,原告胡鄂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