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632号
原告:赵凤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
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公司职工。
原告赵凤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起的委托代理人郑传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起诉称,2016年5月11日17时32分,张欣欣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轿车沿高新区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右侧与沿化武路北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凤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赵凤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欣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另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欣欣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核实双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7时32分,张欣欣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轿车沿高新区南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化武路与金山路交汇东100米时,其车前部右侧与沿南化武路北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凤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赵凤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7139132016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凤起与张欣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凤起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44天,共支付医疗费34495.69元、病历复印费19元。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凤起的损伤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司法鉴定费为5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告赵凤起由赵夫华进行护理。原告赵凤起所有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其损失为575元,评估费为100元。被告对该车损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的重新评估申请。另查明,张欣欣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庭审过程中,张欣欣与原告赵凤起达成调解,原告撤回对张欣欣的起诉,我院已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凤起与张欣欣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赵凤起主张医药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34495.69。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费1320元,被告提出原告存在空挂床24天的现象,根据原告的住院及用药情况,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采纳护理期60天,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地区,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的车损575元,结合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病案复印费19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赵凤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44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75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总计43455.8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75元,总计15760.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起各项损失共计13447.85元【(24495.69+600+1800)元*0.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由原告赵凤起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760.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47.85元。
三、驳回原告赵凤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凤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
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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