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609号
原告:秦安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明、陈远星,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
原告秦安生与被告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为92493.3元);2.原告对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SVNF41Z6C2142965)的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牌照为浙A×××××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如逾期归还利息的,则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借款本息,如不按期还款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并以其名下的牌照为浙A×××××小型轿车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借款利率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浙A×××××小型轿车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登记,原告对车辆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诉讼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实现债权合理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安生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安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秦安生就前述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刘永所有的牌照为浙A×××××小型轿车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刘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