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4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该公司职工。被告潘井军,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诉被告潘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井军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南农商行诉称,被告潘井军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12.03‰,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03‰计收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486.62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潘井军偿还借款本金8486.62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4497.01元;从逾期之日起截止2014年11月16日的逾期利息16818.73元,其余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8486.62元为本金,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井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潘井军与原告灌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井军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年利率14.436%,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3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486.62元及利息未还,其中借款期内欠利息4497.01元,从逾期之日起截止2014年11月16日欠逾期利息16818.73元,其余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8486.62元为本金,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以及所欠利息的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灌南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井军提供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486.62元及利息未还,对此,被告潘井军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井军偿还借款本金8486.62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4497.01元;从逾期之日起截止2014年11月16日的逾期利息16818.73元,其余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8486.62元为本金,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井军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86.62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4497.01元;从逾期之日起截止2014年11月16日的逾期利息16818.73元,其余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8486.62元为本金,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潘井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玉标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人民陪审员 侍军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