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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705号

赵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705号原告赵某。被告方某甲。

原告赵某男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男,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方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前我育有一女,被告在婚前承诺可以接受。婚后被告不但不接受,还不允许原告尽监护人的义务,经常喝酒打人,多次劝阻无效,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总因为孩子的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喝酒后耍酒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休息,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闪婚,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结婚时间较短,无共同财产,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别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方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方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民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赵某男与被告方某甲系自主登记结婚,并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从家庭长远利益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立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