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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664号

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64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1601号。法定代表人侯世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佼,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界处329-333号房产1-15F。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芬,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波,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中南半岛大厦11层1101-1110室。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芬,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波,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凯立盛欣园A区S2F、8F。负责人王凯,行长。

原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南海天酒店”)、被告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南酒店”)、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纪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静敏、董永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6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及被告深圳中南酒店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王政佼,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被告深圳中南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签订了编号为委58914009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深圳中南酒店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全面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与第三人又分别签订六份《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贷款期限持续展期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仅支付部分利息,对于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06944.44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罚息15156.25元(自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2、被告深圳中南酒店对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律师费。

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因公司无力偿还,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还款及展期等事宜。

被告深圳中南海酒店答辩称,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是其子公司,对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望协商解决。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2、6份《借款展期协议》、承诺函及回复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委托贷款期限持续展期至2015年6月30日;3、天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天津银行进账单(回单)、天津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4、《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及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律师费为叁拾捌万元整。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深圳中南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及被告深圳中南酒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第1至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具有真实性,同时该收费标准符合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签订编号为委58914009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发放委托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3)贷款年利率为17%;(4)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5)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罚息),如人民银行变更利率的,按变更后的执行;(6)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应承担因此次委托贷款事宜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评估、登记、鉴定、公证、诉讼、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发放了委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与第三人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签订六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展58914004”、“展58915002”、“展58915004”、“展58915007”、“展58915012”、“展58915015”),将上述贷款期限持续展期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就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展期承诺函作出回复,同意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但实际未能归还的500万元贷款之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深圳中南酒店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全面履行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前述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还清之日止。前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406201.68元利息外,对于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变更为66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委58914009)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天津中南海天酒店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深圳中南酒店作为保证人应就被告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06944.44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6667元;三、被告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纪璇

人民陪审员  赵静敏

人民陪审员  董永亮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