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男,33岁(198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及其辩护人杨练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朴×与谢×(另案处理)醉酒后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永安小区4号楼西侧通道,无故拍打途径此处警车尾部,无故辱骂完成出警任务驾驶警车返回永定镇派出所的民警李×1、鲁×,夺走李×1的执法仪,并将李×1、鲁×打伤,致李×1头皮挫伤、鲁×双侧鼻骨骨折。后被告人朴×致前来支援的该派出所民警王×右肘关节挫擦伤。经鉴定,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1、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朴×于2016年6月1日22时许被民警依法传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朴×赔偿了被害人李×1、鲁×、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朴×及其辩护人杨练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李×1、王×的陈述,证人吕×、田×、侯×1、李×2、侯×2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结账单,谅解书,单位工作证明,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