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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849号

柏崇金诉被告内蒙古达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柏崇金,内蒙古达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849号

原告:柏崇金,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栎城乡桑庄村柏庄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达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57号新新家园4号楼4层1-10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柏崇金诉被告内蒙古达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内蒙古达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兆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1600元及利息13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1日);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误工、经营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以上列明细金额合计:2890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于新华东街57号达北市场第B6、B7号商铺租给乙方(原告),用途为经营小吃摊位,租期1年,即自2016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5日24时止,租金为216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后得知,被告向原告出租的商铺无任何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被告无法完成建设向原告交付商铺,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且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

被告内蒙古达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划分的摊位本身是空地,所有的小吃街都是露天的,原告说我方未建房是不对的,当时盖过简易房,因不合法进行了拆除。其中两到三个月,有部分商户是经营过的,原告之所以要退租是因为生意不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于新华东街57号达北市场第B6、B7号商铺租给乙方(原告),用途为经营小吃摊位,租期1年,即自2016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5日24时止,租金为216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后得知,被告向原告出租的商铺无任何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被告无法完成建设向原告交付商铺,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且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于系违法建筑被告已自行拆除,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和定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于所租赁的商铺系违法建筑被拆除,故该《商铺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该商铺,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误工、经营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柏崇金与被告内蒙古达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内蒙古达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柏崇金租金、定金合计21600元,支付利息损失(租金21600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柏崇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