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007号
原告:陈华。
被告:陈坤。
被告:永吉县一拉溪镇贵张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永吉县一拉溪镇贵张岭村。
法定代表人:曾祥财,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兰,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一拉溪镇贵张岭村六社,住所永吉县一拉溪镇贵张岭村6社。
负责人:白波,该社社长。
原告陈华与被告陈坤、永吉县一拉溪镇贵张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张岭村)、永吉县一拉溪镇贵张岭村六社(以下简称贵张岭村六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长涛,被告陈坤、被告贵张岭村法定代表人曾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张岭村六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陈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1993年,永吉县三家子贵张岭村第二轮调整土地时,原告的父亲是户主,全家分得7口人的承包田,签订到一个合同本上,7口人分别是原告的父母2人、兄弟3人、儿子1人、妻子1人。约两年后,原告将7个人的土地分开了,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弟弟陈波在一个合同本上:原告及妻子、儿子3个人在一个合同本上,被告陈坤一个人一个合同,3个合同都是与村上重新签订的。可三位被告却恶意串通,伪造合同,硬说原告3口人的土地中有被告陈坤一个人的土地。
原告不服永吉县农村土地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坤辩称,陈坤有土地承包合同,是2人土地,没有土地经营权证。实际陈坤只耕种1人土地。不管陈坤的土地在个人手还是在公家手,陈坤就是想要回自己的土地。
被告贵张岭村辩称,经查村上土地台账,陈华和陈坤的父亲陈志超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共有7人的土地。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1996年3月1日签订的,村上留存的合同显示陈志超7口人土地分出三个合同,分别为陈志超家3口人土地、陈华家2口人土地、陈坤家2口人土地。2004年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按30年合同签订,是乱签的。陈华没有拿出土地承包合同,只有后期的土地经营权证。因为土地承包合同在先,土地经营权证在后,所以,土地仲裁部门认为土地有纠纷的情况下,以30年土地承包合同为准。村上以土地台账为准,土地台账上原告家是7口人的土地,并实际交付了土地,签订了合同,陈坤要土地与村上没有关系。被告贵张岭村六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华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贵张岭村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该证书如何来的,与土地台账记载不一致。被告贵张岭村六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贵张岭村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证书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贵张岭村提供的陈华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原告陈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签订的,原告没有到场。被告贵张岭村六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未能提供其土地承包合同或相反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永吉县一拉溪镇贵张岭村进行二轮土地调整,据该村土地台帐记载,当时陈志超家(系原告陈华、被告陈坤之父)共7口人的土地,合计18.08亩。1996年3月1日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据该村留存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陈华、陈坤户名内均为2口人土地,各0.496公顷,陈志超户名内3口人土地0.744公顷,还是7口人的土地。陈坤的土地承包合同系陈华办理,陈坤当时未耕种土地。陈坤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与贵张岭村土地台帐及留存的该合同一致。陈华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仅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记载耕地面积1.398公顷。陈华实际耕种的地块名称与该证书所记载的地块名称与不符,但与贵张岭村土地台帐记载的地块名称一致。陈坤回家种地后,一直在陈华指定的地块耕种。2015年土地确权时,陈坤发现依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其缺少一个人的土地面积。后陈坤向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0日,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农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坤家少了1个人的土地实际被其哥哥陈华耕种,陈华应从其承包土地中量出1人土地(2.48亩)返还给陈坤。陈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经本院向其释明,其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争议土地在1993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陈华、陈坤为陈志超合同内的同一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由于分户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处分,应当向发包方申请变更承包合同或者向发包方和土地管理部分进行登记。被告陈坤根据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其实际缺少土地,该合同与贵张岭村留存的合同一致;被告贵张岭村根据土地台账及留存的合同确认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交付了数量相符土地;原告仅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能提供其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陈华要求确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效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0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朴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