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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712号

方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712号原告方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林淑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务工。

原告方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淑飘、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判决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六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有很大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产生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初,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矛盾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继续恶化,原、被告之间几乎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带着女儿独自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有着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之间有争吵,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自2014年12月带着女儿离家之后,被告本着挽救和维系婚姻家庭的原则,多次尝试与原告协商调解,以此来缓和夫妻矛盾,达到原告不离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的目的,但是原告多次拒绝被告,不给予被告调解矛盾的机会,后来不仅中断与被告的一切联系,还不让被告探视女儿,失去与女儿的任何联系,让被告整日沉浸在思念女儿却无法相见的痛苦煎熬之中。基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态度,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儿余某乙的抚养权必须由被告享有,被告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主张的房产必须归女儿余某乙所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为共同财产的确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认定问题,经本院查实,原告诉请的所建的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六组的房屋虽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但该房是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已有的地基上所建,并经被告父母同意认可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房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方某于2015年初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矛盾不但未缓和,反而继续恶化,原告甚至中断了与被告余某甲的一切联系,导致双方之间的交流沟通彻底全无。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从被告提出条件若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不能达到其目的就不同意离婚可以说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不是为了修复夫妻矛盾,挽救夫妻感情,而是为了达到自身权益的最大利益化目的,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互相指责对方在婚姻中的过错,丝毫不留缓和夫妻矛盾机会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原、被告婚生女余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考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因素,原、被告婚生女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年未满3周岁,处于幼儿年龄阶段,自2014年12月至今随原告生活近两年时间,从幼儿的成长环境的稳定因素和对小孩生活习性的熟悉程度因素考虑,

本院认为余某乙由母亲即原告方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余某乙的抚养费承担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向本院书面陈述了自愿放弃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权益,以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诉求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方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余伊依由原告方某独自抚养成人。

三、被告余某甲享有对婚生女余伊依一月一次的探望权,原告方某需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六组所建的房屋由被告余某甲居住和使用,日后涉及该房的相关一切权益均由被告余某甲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华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卫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