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01号申请执行人王中元,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欧红南,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欧闰南,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文,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中元与被执行人欧红南、欧闰南、周文、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6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4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欧红南、欧闰南、周文、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王中元案款1018935元。现以归还申请人王中元案款10000元,剩余案款1008935元。现因被执行人欧红南、欧闰南、周文、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隋志伟
代理
审判员 龚洪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