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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359号

严志华与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严志华,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03民初359号

原告:严志华

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志华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严志华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严志华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志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志华负担。

审判员  邵菊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志刚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703民初359号

原告:严志华,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曹岭村彭庄湾,身份证号4207031986********。

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宵龙、涂嫒,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严志华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有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华,被告中有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宵龙、涂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志华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被告开除原告之日共计加班53.5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未调休;原告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被告不仅拖欠原告工资,还在原告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扣减原告薪资并违法开除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加班的工资报酬18,187.95元;2、支付违法开除原告的赔偿金37,323.20元;3、支付原告违法扣减的薪资1,200元;4、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8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用。原告严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2015年的6、7、9、11月份的考勤表,证实原告共计加班53.5天。证据四、入职人员审批表、调薪审批表,证实原告入职、调职、调薪的情况及被告下欠原告工资4,800元。证据五、电价改类业务工作单,证实原告在职期间,尽职尽责,自2013年1月30日起每月为被告节省电费30,000元。证据六、银行工资流水,证实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4,665.40元。

被告中有药业公司辩称,1、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可在90日内安排调休,如在加班后90日内仍无法调休的,加班记录将清零,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报酬;2、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开除原告和扣减其工资有理有据,合法合理,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经公司核查,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下欠原告工资实为3,847元,而不是4,800元。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有药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告是适格主体和用人单位。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证据三、证据四、视频二份,证实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证据五、《员工手册》,证实员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公司可对员工扣减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据六、《开除决定》二份,证实原告在任职期间严重失职,被公司开除。证据七、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将《开除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其拒收。证据八、工资核算表,证实公司欠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实际为3,847元。证据九、《行政主管岗位职责说明书》,证实原告未按岗位职责说明书履行其职责。证据十、《外来人员管理制度》,证实原告未按制度对外来人员的进出进行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除了11月份的考勤表有异议外,其他的均无异议,认为11月份的考勤表内容有涂改;

本院认为,11月份的考勤表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原告所需证明的目的,且该证据由被告负责保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资4,8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资4,800元,但被告经查证实欠原告工资3,847元,原告也当庭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起事件没有影响公司生产和造成公司停产;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到被告处就职时没有进行员工培训,并且不知道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高管人员,且在公司负责保安、接待、环境卫生等工作,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知晓,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经公司工会讨论同意,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入职时,公司没有组织培训,且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公司制定的岗位制度,但不能证实原告有失职行为,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1,390元,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每小时7.9元。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二十八条第3项规定:“员工加班可在90日内安排调休,如在加班后90日内仍无法调休的,加班记录将清零。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记录清零时间。”《员工手册》第六十四条规定:“员工违反本手册……。的规定,应当进行惩处的,视情节轻重,……扣减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原告于2013年6月任行政主管一职,2015年3月任行政副经理一职,负责保安、接待、环境卫生等工作。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以来,共计加班53.5天。2015年8月和9月原告因工作失职被被告分二月扣减工资共计1,2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共计欠发原告工资3,847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将开除原告的决定通知公司工会,后经工会讨论通过。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尽职尽责,于2015年12月8日将原告开除。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2月8日。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扣减原告工资是否合法?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证实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视频,从视频资料内容反映,原告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对外来人员未按公司的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作为药品公司,在公司性质上管理应更为严格,原告的行为虽未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但对被告公司的生产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告的行为可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扣减原告工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不存在对被告予以赔偿,虽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十四条规定,员工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被告可以扣减员工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扣减原告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扣减的原告1,200元的工资予以退还。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是否应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