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1003号原告闫某英朝,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河北省巨鹿县张王疃乡闫桥村人,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夏某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辉,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巨鹿县。被告孙某告孙清杰,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楼。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英朝诉称,2016年7月12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大闫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闫桥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巨鹿县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轻微脑震荡。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辉负次要责任。车主为孙清杰,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7518.66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巨公交认字(2016)第50231号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辉负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车主、司机及投保情况;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388.66元;4.巨鹿县三妮婚姻中介所营业执照:经营者闫英朝,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婚姻中介服务,拟证明原告从业状况;5.邢台易达建筑装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明护理人员闫跃勇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月均工资3289元;6.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原告车损2322元,评估费200元。
被告王某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当时原告喝酒了。被告王辉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孙某清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闫某英朝骑电动三轮车在大闫线闫桥路口与被告王某辉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388.66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子闫某跃勇予以护理,原告本人经营一婚姻中介服务所。2016年7月22日巨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50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辉负次要责任。2016年7月13日巨鹿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2016)第061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322元,鉴定费200元。肇事车主为被告孙某清杰,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车主承担。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3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400元(8天*50元/天),原告从事婚介服务,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结合原告伤情,确定误工天数为20天,误工费为1840元(20天*92元/天),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天数8天,护理人员闫跃勇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车损2322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50元,其中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528元,超出的部分522元由被告孙某清杰承担30%的比例即1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某英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28元,被告孙某清杰赔付原告156.6元,履行日期同上。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培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