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彝族,1973年3月16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董地乡董地村下坝组,现住贵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14811。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12143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为���判支持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婚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合法。但是从判决书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2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超超,××××年××月××日生育次子王鹏,那么,1999年同居生活就算不上合法婚姻,应当以非法同居判决,如果如上诉人所述为1992年5月同居生活,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均未达到我国法定结婚的年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1、2、3、6、7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未按上述��律法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
上诉人陈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5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某,××××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小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原、被告有两个共同的孩子,证明夫妻之间有感情基础,还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5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王某于1973年2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出生于1973年2月24日,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尚未达到22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且与上诉人陈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应以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并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陈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少旭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蒙彩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