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695号
原告:亢磊,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杰超,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亢磊诉被告范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景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杰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15日,被告临时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2016年7月15日归还,并写下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数次,被告多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迟迟不归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杰超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亢磊与被告范杰超系邻居。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42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20000元,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余22000元尚未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约于借款期限届满钱还清借款,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偿还20000,故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剩余22000元的还款义务。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杰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亢磊借款人民币22000元;驳回原告亢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收取425元,由被告范杰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景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