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775号罪犯徐志伟,男,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徐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志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始,刘城纠集韦廷江、徐志伟、陈燕在中山市沙朗、南朗等地贩卖毒品,并向三人提供报酬或生活费用,指使陈燕租用两处房间给徐志伟居住和贩毒窝点,由其出资及联系上家购买毒品,韦廷江负责开车载刘城购买毒品,徐志伟负责联系买主并送货,陈燕负责管理毒资并帮助分装、贩卖毒品。同年9月6日凌晨,老三向徐志伟欲购买大量冰毒。徐志伟告知刘城,刘城指使徐向老三收取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并交给其。刘城与山鸡联系购买冰毒的价格及地点。次日24时许,刘城携带7万元与韦廷江租乘刘某初驾驶的汽车去汕尾市购买冰毒,给韦廷江1000元负责途中花费,打电话让陈燕催促徐志伟向老三收齐购毒余款。到达汕尾后,刘城指使韦廷江驾驶该车至山鸡指定地点,刘城在车内与山鸡完成毒品交易后由韦廷江驾车返回。为逃避检查,刘城在华美酒店下车后即电话指使刘小强在雍景园小区内为其望风。同月8日12时许,韦廷江携带购买的毒品返回刘城租住的雍景园小区,后与刘城、刘小强一起回到雍景园玉泉街J3栋202房,将毒品交给刘城。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租住房内抓获刘城、韦廷江、陈燕、刘小强,当场缴获毒品共1597.09克及毒资3510元,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96.1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0.9克。随后,公安人员将徐志伟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3克。徐志伟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