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826号原告张盘,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孟高阳,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盘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盘,基本情况同本案原告。被告秦天向,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秦单梅,女,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秦天向之女。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盘、孟高阳与被告秦天向、秦单梅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盘、被告秦天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盘、孟高阳诉称,原告孟高阳与被告秦单梅于2014年8月自由恋爱认识,2014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其间,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6000元、看好钱26000元,另外为被告秦单梅购买“三金”价值10000元。因秦单梅系再婚,与原告孟高阳结婚后带一女儿共同生活,原告为其女儿支出抚育费计款5000多元。婚后被告秦单梅经常无故回其娘家居住,很少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农历腊月11日,被告秦单梅以回娘家为由携女儿出走,至今未归,走时还将其东西全部带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彩礼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物款及对秦单梅女儿的抚育费计款55000元。
被告秦天向、秦单梅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见面礼是10001元,看好是20000元,计款30001元。被告秦单梅与原告按习俗结婚一年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其间又怀孕流产,且原告所送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及婚后共同生活,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高阳与被告秦单梅于2014年8月自由恋爱认识,2014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其间,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见面礼10001元、看好钱20000元。
原告孟高阳与被告秦单梅均系再婚,秦单梅带一女儿与孟高阳共同生活。2016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彩礼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退还。另查明,被告秦单梅嫁妆有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在与原告孟高阳同居期间曾怀孕流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高阳以与被告秦单梅结婚为目的,给付二被告彩礼计款30001元,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孟高阳与被告秦单梅已共同生活,结合共同生活时间及同居期间怀孕流产的事实,返还数额以9000元为宜。
被告秦单梅虽系再婚,但被告秦天向作为其婚事操办者及彩礼主要接收者,应与被告秦单梅共同返还彩礼款。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单梅的嫁妆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秦单梅所有。关于秦单梅其他个人财产,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天向、秦单梅返还原告张盘、孟高阳彩礼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单梅嫁妆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归被告秦单梅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张盘、孟高阳负担822.5元、被告秦天向、秦单梅负担35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负担的352.5元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审 判 员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