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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刑初204号

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6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酒后驾驶豫B×××××小型面包车,沿兰考县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管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4.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无非法记录证明、民警孙某、宋迎宾证明材料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驾驶车辆牌证齐全,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也未发生交通事故,综合以上情节,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俊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