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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1698号

秦武超与袁长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小平,秦武超,袁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小平,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武超,男,汉族,1975年5月30日出生。

原审

被告:袁长春,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杜小平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